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32號
PCDM,112,審交簡,33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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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茗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42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茗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7證據名稱「照片」 之記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1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倪茗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 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 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42號
  被   告 倪茗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茗澤於民國112年1月4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重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直行往泰山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御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適有對向之巫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上開地點欲左轉時,因緊急煞車而倒地,再經倪茗澤騎 乘之機車撞擊胸口,致巫金龍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倪茗澤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留在現場對巫金龍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 即逕自向路人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巫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茗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之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巫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肇事後,未與其對話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向路人稱有急事,去去就回,而借用路人機車離去之事實。 2.其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肇事後,其見狀上前協助,惟被告向其佯稱:有急事會馬上趕回云云,故其遂將機車借予被告騎乘,並告知被告直接離開會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然後續被告未返回現場之事實。 4 證人蘇祥億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肇事後,返回告知因案通緝不敢留在現場,託其將所借機車騎回現場之事實。 5 證人徐誌彣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肇事後,返回告知因案通緝不敢出面,託證人蘇祥億將所借機車騎回現場之事實。 6 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及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兩車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9 被告之通緝簡表 證明被告當時因涉犯強盜罪須入監執行,未到案而遭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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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