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增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3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逄增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永和區」之記載更正為「永和區中和 路」;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逄增民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 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 員吳洪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之記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證據 部分另補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逄增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 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 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 不願再與被告調解之意見,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 業為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03號
被 告 逄增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逄增民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而停放在新北市○○區000 號前,其本應於倒車時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破損、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駕駛本案貨車倒退,時有黃立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本案貨車後方,即遭本案貨車碰撞,致
黃立中因車體前後震動致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立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逄增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倒車致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有倒車致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及黃立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 5 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