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924、192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洪瑋辰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見他5696號卷第23、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 時並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未受有駕駛訓練,加重一般行路人之 危險,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是核被告洪瑋辰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 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本院審酌後 予以調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
被 告 洪瑋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辰並未領得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往同區泰山路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編 號第351621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況依當時現場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逕行跨越分向 限制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林桂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因無從閃避,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桂義除人車倒地外,且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右股骨遠端內髁骨折、右小腿骨骨折、左脛骨 骨折、右眼底底部側壁骨折、右額顳頂區域骨折、雙下肢與 左手撕裂傷、傷口感染等傷勢。
二、案經林桂義告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桂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疑行駛操作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碰撞他車,涉有過失因而肇事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