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莨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3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莨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蘇 莨昱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 警員郭偉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 蘇莨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欲右 轉時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 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供稱需等到今 年年底假釋或明年年初出監後才可以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1 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28號
被 告 蘇莨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莨昱於民國111年8月5日19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華江七路方向 行駛,行經環河西路與華江九路路口時,欲右轉往華江八路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周嶸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蘇莨昱前方,遭蘇莨昱自後方追 撞,致周嶸恩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嶸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莨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莨昱於上開時、地,右轉時追撞前方告訴人周嶸恩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欲右轉華江九路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