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97號
PCDM,112,審交簡,297,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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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昆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7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昆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附表及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葉昆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應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並致告訴人 莊家豪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路旁兩側物品之距離, 於會車時不慎碰撞告訴人停放在李正修高秀攤位前之機 車,導致機車撞倒瓦斯桶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並燒燬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且造成告訴人及李正修、高 秀英遭燒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李正修高秀英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告訴 人莊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通知均未到庭(見偵卷第57 頁點名單、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報到明細),被告陳稱因金 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交 易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自營業、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 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對象 傷害情形 莊家豪 左側小腿及足部2度燒傷 高秀英 右側臉部含外耳淺2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2%、右側上肢1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2-3%、左側下肢擦挫傷 李正修 雙側手部與雙側前臂與雙側足部共約體表面積5%之1度至2度燒燙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95號
  被   告 葉昆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昆鑫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昌街行駛,行經仁昌 街與仁興街口時,其明知該處為人潮及商家攤販聚集之菜市 場道路,亦知悉李正修高秀英在該街口所從事之熱食餐飲 生意(下稱本案攤位),係將烹煮器具及瓦斯設備放置在攤 位最前方(即緊鄰馬路位置),自可預見倘駕車不慎碰撞擺 放在該攤位前方之車輛或相關設備,將使其所碰撞之物連帶 撞及上開烹煮或瓦斯設備,致火源因此擴散引燃周邊物品而 發生火災,進而使火災周遭範圍之人身安全及物品造成危害 ,是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路旁兩側物品 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與對向車輛進行會車時,過 於偏向右側並向前行駛,適有莊家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上開攤位前方,葉昆 鑫所駕車輛即不慎撞及上開機車,該機車即因此倒下而碰撞 該攤位前方之瓦斯桶,該瓦斯桶亦因之傾倒使瓦斯管線遭拉 扯脫落而瓦斯外洩,隨即遇該處爐火之火源而引發猛烈火勢 ,致莊家豪李正修高秀英3人均遭火勢波及燃燒,而分 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且該火勢並延燒上開機車、上開 攤位設備器具及該處1樓遮雨棚,導致該等物品有受燒燻黑 、燒損、燒融及燒失之結果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莊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昆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失火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人李正修高秀英、鄭暄儀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不慎撞及本案機車,導致該機車倒下拉扯本案攤位之瓦斯桶管線而引發火災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5張 (2)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9張 (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不慎撞及本案機車,導致該機車倒下拉扯本案攤位之瓦斯桶管線而引發火災,且該火勢延燒本案機車、本案攤位設備器具及該處1樓遮雨棚,導致該等物品有受燒燻黑、燒損、燒融及燒失之結果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對告訴人李正修高秀英2人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罪,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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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