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志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志行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職程度(見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及妹妹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6號
被 告 蘇志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行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口,因酒精作 用影響,不慎追撞前方由莊群鵬、蔡萬益所駕駛之車輛(莊 群鵬、蔡萬益未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8分 許,對蘇志行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行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群鵬、蔡萬益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