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29號
PCDM,112,審交簡,22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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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688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7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敏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 國110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
 ⒉最末行補述「潘敏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西立南、江云亞及王心宜3人分 別受有上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被告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貿然於二線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等雖已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猶未履行調解 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880號
  被   告 潘敏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敏璋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道0號26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同向右前方、趙寶安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趙寶安所駕車輛再與同向左前方之王心宜所駕駛 、車上載有乘客西立南、江云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王心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 扭傷、拉傷;西立南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髖部挫傷;江云亞 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心宜、西立南、江云亞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敏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見上開趙寶安所駕駛車輛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心宜、西立南、江云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趙寶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自後方撞擊同案被告趙寶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地點,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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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