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24號
PCDM,112,審交簡,224,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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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
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致林意禎受有上唇、左側胸壁 、肩膀、上臂、膝部及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後補充「(洪志 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意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張」、「被告洪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確實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其竟貿然跨越 雙黃線行車,致不慎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 ,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 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交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 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61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3年6月 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 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明宥恕被告, 希望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卷附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 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依 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
  被   告 洪志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堅於民國111年6月4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仁愛街方向 行駛時,明知駕駛車輛應依交通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騎乘前開機車至仁愛街15號前 時跨越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線,而撞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 之林意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意禎 受有上唇、左側胸壁、肩膀、上臂、膝部及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詎洪志堅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 林意禎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意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意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而撞擊伊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肇事致其受傷後,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而駕車逃逸之事實。 3 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各別 ,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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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