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輝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下稱 首都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張景輝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 33分許,駕駛首都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長壽街站」前,本應 隨時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且公車離站前,應注意乘客上下 車完畢,再行起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乘客楊銀 招完全下車,即貿然起駛離站,致楊銀招驚嚇摔出車外,進 而倒地昏迷,楊銀招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 血、左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 被害人楊銀招之子陳松男為代行告訴人對被告張景輝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茲據代行告訴人陳松男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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