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庭瑞(原名沈翌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庭瑞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 路行駛至力行路1段38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況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於前開路口左轉,致與行駛於 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王玄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玄名因而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