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信二於民國111年9月5日18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於前開道路下土城交流道匝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因車多壅塞而回堵,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 人彭政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 人受有頭頸部挫傷、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彭政豪告訴被告王信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