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甫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3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沿行人穿越 道步行之行人顏○凱」補充為「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兒 童顏○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規定,將 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交 岔路口內之行人穿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核被告駕車肇事致被 害人受傷部分,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 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危害,過 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 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年幼之被害人身心受創 ,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害人 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手機店上班,家中尚有配 偶及1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07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與學成路路口欲左轉學成路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沿行人穿越 道步行之行人顏○凱(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乙○○ 不慎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顏○凱,致顏○凱因而倒地,並受有右 側下胸部挫傷與擦傷、右側腰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與擦傷 、雙側手肘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凱之母張○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上開車禍,並坦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害人),優先通行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請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 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