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黎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黎春於民國111年8月28日5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 經中正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安路時,本應注意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謝柏淵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對向車道(即往三重方向)行駛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 陳黎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謝柏淵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大腦鐮旁硬膜下出血、右顳骨 骨折及右枕部氣腦、右膝鈍挫傷、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陳 黎春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謝柏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黎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柏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 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5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 (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3 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及 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前 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 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件過 失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以擺路邊攤 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