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345號
PCDM,112,審交易,134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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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凱譯


李安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偉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段凱譯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宇渲( 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 ,駛至長榮路22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被告李安蕊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均疏未注 意及此,被告段凱譯騎乘本案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李 安蕊係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上開路段任意穿越道路,雙 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段凱譯人車倒地,告訴人段凱譯陳宇渲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李安蕊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擦挫傷、創傷所致部分缺牙、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段凱譯陳宇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具陳宇渲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安蕊告訴被告段凱譯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宇渲 告訴被告李安蕊過失傷害、告訴人段凱譯告訴被告李安蕊過 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李安蕊、陳宇渲段凱譯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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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