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明傑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0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土城區中 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路1段與日新街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彎往日新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周尚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往板橋 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與曾明傑所駕駛之 車輛相撞,致周尚德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上眼 瞼外傷性撕脫傷併框上神經斷裂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