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 行駛,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保安街1段之交岔口停等紅 燈後,欲右轉至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本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注意右側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簡寶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自同向右側直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寶桂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顴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右手擦傷、右 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髖骨挫傷等傷害。 黃順揚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寶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順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芬娟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33至35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健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13至17頁、第20至24 頁、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 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9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右側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致迄今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