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和
選任辯護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和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1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 正路839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39巷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或停讓幹 道車即中正路駛來車輛先行,遂右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往民 樂路方向行駛時,適有由吳忠奎後載吳方馨,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民樂路 方向駛至上址,吳忠奎一時閃避不及而煞停,致人車倒地, 致吳忠奎受有右上正中及左上側門牙牙裂、左臉及上唇各約 0.5公分撕裂傷、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側第四至第 八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方馨則受有左手擦 挫傷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忠奎、吳方馨告訴被告黃東和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忠奎 、吳方馨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