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添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4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添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添春於民國112年1月9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自新北市○○區○○街0巷0 號往永安街方向起駛,行經該路段4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 有行人李昆樹自永安街方向步行而來,本案貨車左側車頭遂 與李昆樹發生碰撞,致李昆樹倒地並遭本案貨車左前輪擠壓 ,造成李昆樹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第 七頸椎橫凸骨折、二側肋骨塌陷性骨折、右上肺撕裂傷、胸 腔活動性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嚴重急性呼吸窘迫、急性 呼吸衰竭、肺炎、右側肩胛骨骨折、尺骨骨折、右小指脫臼 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迄今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由專 人看護照料,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高 添春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李昆樹及其配偶徐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添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亭慧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建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17至23頁、第93頁),並有112年2月3日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17張、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112年4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佳源護理之家居住證明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5頁、第31至35頁、第45至58頁、第95至9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63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李昆樹所受前揭重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 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 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告訴人李昆樹因本案車禍事故而致受有上開傷勢,經就醫治 療後,迄今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看護照料乙情, 有前揭112年4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佳源護理 之家居住證明書可佐,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 度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李昆樹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範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