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989號
PCDM,112,單禁沒,98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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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81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宇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2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 2年9月30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184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1867公克,應予更正】 ),經鑑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 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22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30號駁回 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12年9月30日期滿,此有上開處 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8122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淨重0.1867公克,經取樣0.0027公克鑑驗後,驗餘 淨重0.184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2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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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