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第5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叄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中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 03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 聲字第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案號之偵查卷宗屬實。又 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8580克 、淨重0.7040公克、驗餘淨重0.7037公克)等情,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7362卷第23至27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見毒偵字7362卷第74頁)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上 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無訛,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