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667號
PCDM,112,單禁沒,667,202311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1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俊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55 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第210號、第2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均為違禁物;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 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案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另案接續執行);又因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偵查案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第210號、



第211號),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09號、第210號、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於前揭111年 度毒偵字第5155號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 別經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機關鑑定,如附表編 號1及2①「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分別檢出第一、二級 毒品,另如附表編號2②至④「扣案毒品」欄所示之殘渣袋、 針筒及玻璃球分別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此分 別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如 附表編號1及2①「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 訛,且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如 附表編號1及2①「扣案毒品」欄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6只, 以及如附表編號2②至④「扣案毒品」欄所示之殘渣袋、針筒 及玻璃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承上開說明,均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及器具沒收銷燬,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案號頁數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2.47公克,含外包裝袋3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320號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卷第61頁 2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8.3364公克,含外包裝袋3只) ②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5個 ③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 ④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111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卷第52至53頁 (以下空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