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2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點零貳伍玖、零點壹柒玖柒公克,均含包裝袋)及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正宏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 粉末、米白色粉末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0259、0.1797 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 吸食器2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結果,均檢 出屬於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8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命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 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而被告於112年3月5日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603房,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 為,為前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該案(112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中,於警查扣之之白 色粉末、米白色粉末各1包及吸食器2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米白色粉末各1包毛重3.7622、0.3 725公克,淨重3.5270、0.1826公克,取樣0.5011、0.0029 公克,驗餘淨重3.0259、0.1797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吸食器2組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進行鑑驗 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2至 2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8至129頁 ),前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3.0259、0.1797公克)屬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而盛裝前開海洛 因之包裝袋2個及吸食器2組因分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黏附 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