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69號
PCDM,112,原訴,69,2023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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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85號、第3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貳月,並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晉寬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訊 問後,認被告林晉寬涉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 妨害自由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林晉寬於警詢、 偵查中就案發過程、緣由所述與同案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莫皓珽等人所述顯有出入,且就細節多有推稱忘記 、刻意模糊之情,本案仍有共犯宋禹逸在外,更加深被告勾 串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林晉寬犯後 換乘不同交通工具並要求友人協助逃亡,返回住處躲藏,足 見其有躲避追查之意思,衡諸被告林晉寬前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林晉寬於本案犯行中, 係主要對被害人施暴之人之犯罪情節、持有槍彈及隨意開槍 射擊之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及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之限 制,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7月4日起羈押,另因被 告林晉寬有可能透過接見、通信機會勾串共犯,故併予禁止 接見、通信,並於112年10月4日延長羈押在案。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訊問被 告林晉寬,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復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林晉寬涉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妨害 自由等罪,嫌疑重大。另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迄今仍 存在;再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及 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若僅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繼續羈押,是 被告林晉寬應自112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另審酌本 案當事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均已於112年11月2日審判期日中 行交互詰問完畢,堪認被告原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是依 現階段訴訟程序,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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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