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芯婭(原名:洪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芯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㈠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原交簡字第143號判決 判處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 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 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亦即詐欺、 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相同 ,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 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芯婭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 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新臺幣(下同)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之前己返還2,0 00元予告訴人張玉娟,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 查卷第22頁),惟尚有6,000元並未扣案或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就此6,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洪芯婭 (原名:洪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芯婭(原名:洪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原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與友人張玉娟於112年2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之1卡拉OK店內喝酒、聊天時,洪芯婭見 張玉娟將皮包放置在上址店內之椅子上後即離開去廁所,因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張玉娟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張玉娟發現皮夾內現金短少,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芯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截圖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43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財罪犯罪之前 案紀錄,且因酒後駕車遭判刑後甫入監服刑完畢出監,仍不 思悔改,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守法觀念薄弱,亦 未能自我約束,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部分,僅歸還2,000 元與告訴人,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是被告尚有 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尚未歸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