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200號
PCDM,112,原簡,200,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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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辰


廖家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
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行「葉俊民」應更正為「蔡峻民」、同欄一第6行「現場 監視器檔案」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均係成年人 ,與少年葉○盛、陳○宇共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二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 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衡以渠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小刀1把雖為共犯持用以犯罪之工具 ,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已丟棄,亦據共犯自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244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玉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葉○盛(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與陳柏佑 前發生網路口角糾紛,而與陳柏佑於110年12月27日相約見 面談判,並夥同乙○○、甲○○、陳傅偉屏(另行通緝)、少年 陳○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葉○盛、陳○宇所涉妨 害秩序、殺人未遂等非行,均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前 往,陳柏佑則另邀約丙○○、蔡峻民陪同到場。詎料乙○○、甲 ○○、陳傅偉屏葉○盛、陳○宇等人到場後,渠等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27)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 原路與中信街口,由乙○○、甲○○、陳傅偉屏葉○盛徒手毆 打丙○○,陳○宇則持小刀傷害丙○○,致丙○○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約5公分)、左胸腹穿刺傷口(約5公分)併肋骨骨折 、腹內出血、後腹腔血腫、左前臂表淺傷口(約5x1公分) 、右臂穿刺傷(約3公分長、7公分深、深及肌肉層併急性出 血)、右大腿多處穿刺傷、右小腿穿刺傷口(6公分深)等 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少年葉○盛、陳○宇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傅偉屏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陳柏佑葉俊民蘇彥中曾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111年7月7日北醫歷字第1110006348號函暨丙○○就醫病 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各1份在卷可 證,是被告2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2人與陳傅偉屏葉○盛、陳○宇就上開傷害罪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甲○○均 係成年人,與少年葉○盛、陳○宇共同涉犯上開罪嫌,均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及 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 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 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包括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 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 本罪。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



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 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 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 ,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 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案 糾紛起因係少年葉○盛、陳柏佑發生網路口角糾紛,相約於 上開時、地談判,被告2人等受邀陪同前往,於現場雙方人 馬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始臨時偶發本件傷害事件,並無證據 可認渠等出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於上址,自難認被 告2人等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又本案僅係因單次 網路口角而衍生糾紛,業據證人葉○盛、陳○宇證述在卷,堪 認告訴人與被告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應不致因此細故而萌生 殺人犯意,復觀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均未達危及生 命之程度,故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殺人未遂罪嫌。惟聚眾施 強暴脅迫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殺人未遂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 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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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