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博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博恩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5行「於不詳時間、地點」、第6行至第7行「以 不詳之代價」、附表匯入帳戶欄「(050)000000000000」 各應更正「於民國11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期間某日,在 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 」、「(05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屬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涂堃龍、告訴人林大江之財物 ,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等以充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包藏 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 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
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涂 堃龍等人財產損害金額,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 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林大江調解成立而 願賠付2萬元,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4號調 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其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以從事「室內裝潢」為業,月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販售行動電話門號收 取5000元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57頁),是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