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77號
PCDM,112,原易,77,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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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函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15
號、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取得 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價格,將之出售交付與簡逸風陳鈺萱(渠等2人所涉詐欺 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以該門號做為詐欺集團成員向正壹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正壹公司)經營之台灣簡訊平台聲請帳號「 李云/madongxi80000000oo.com/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使 用;另於110年8月10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GA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灣簡訊平台及GASH會員帳號,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9月11日以交友軟體結識乙 ○○,嗣佯約外出見面,復以LINE要求其須先購買遊戲點數始 能見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0日購買共6萬 元之遊戲點數並傳送序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旋遭詐欺集團 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㈡於110年10月17日18時許,佯 以傳送貸款簡訊予丁○○,丁○○遂點選簡訊連結之網頁,填寫 資料與詐欺集團人員聯絡,詐欺集團人員誆稱需先匯款解除 不良信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12時3分 許,匯款3萬元至正壹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儲值正壹 公司之簡訊點數。嗣乙○○、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預 付卡,旋以3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簡逸風陳鈺萱等人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簡 逸風、陳鈺萱刊登辦門號的廣告,對方說幫忙辦門號給外勞 使用,會補貼我奶粉錢,辦完後我就把本案門號卡片給一同 到現場的簡逸風之姊姊,對於後續的詐欺行為都不知情,也 不是我所為等語。然查:
一、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做為詐欺集團成員向正壹 公司、樂點公司申請帳號之註冊認證使用,嗣告訴人乙○○、 丁○○均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於前開時間購買6萬 元之遊戲點數給詐欺集團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告訴 人丁○○則匯款3萬元儲值正壹公司上開帳號之簡訊點數等情 ,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偵 字161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6頁;偵字62515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乙○○、丁○○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8頁反面、21頁;偵卷二第14至16 頁反面)、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偵卷二第12頁)、GASH會員編號註冊資料、訂單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19至20頁)、告訴人乙○○購買遊戲點數之超 商付款使用證明(偵卷一第21頁反面至28頁)、正壹公司11 1年1月20日、112年10月16日函覆資料(偵卷二第8頁;本院 卷第69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2月26日回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30、37頁反面)、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卷二第9頁)、樂點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偵卷 一第29頁反面)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承其係在網站上看到刊登辦門號的廣告,始透過臉書 詢問簡逸風陳鈺萱,並加對方為好友,隨即相約至電信公



司申辦本案門號,並獲取300元之對價,對於簡逸風、陳鈺 萱等人之背景、工作均無認識,也未曾詢問,除了申辦門號 及詢問何以會被通知做警詢筆錄外,與渠等並無其他聯繫等 情(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係瀏覽網路廣告知悉收購門號 資訊,而與簡逸風陳鈺萱聯繫,被告與渠2人原不相識, 亦無任何交情,係因出售門號聯絡之需而加對方為好友等情 已可認定。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申辦,縱使為外籍移工亦可自行檢附證件申請預 付卡(即俗稱之外勞卡),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 用,衡情當知悉其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行動電話門號,持 以作為詐欺或恐嚇等事,常有所聞,是被告既然於行為時係 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此觀諸其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 大學肄業、已婚育有子女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6頁),其 對於網站收購門號廣告可能涉及違法實難諉為不知,對於交 付門號予大量蒐購者可能遭用於不法詐欺犯罪行為,應當有 所預見,然竟為獲取金錢,即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販賣 予不相識之人,任憑其行動電話門號轉由不相識之他人使用 ,足見被告心態上對於其販賣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淪為不法 詐騙者所利用,並不在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 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 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不詳之人 若利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以前詞辯解, 否認有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不足採,是其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 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有幫助他人詐欺之可能性,且客觀上確 有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則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係 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 幣、遊戲點數、簡訊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



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 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 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之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 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前開所 為,係以詐欺手段牟取GASH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之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 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 刑度相同,本院雖於審理時未特別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詐欺得利罪名,亦無礙其等攻擊、防禦,對其等程序上權 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乙○○、丁○○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元、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得300元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卷二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



),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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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