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學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15
號、第202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2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學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 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將其申請辦理之遠傳電信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共11門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售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嗣該女子取得前開門號後,再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以0000000000門號認證申請「q8cma5o_3v」帳號 、以0000000000門號認證申請「x5ebv2jd75」帳號,並向不 特定賣家下單購買商品以取得附表所示之蝦皮拍賣付款虛擬 帳號;另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認證申 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郁薇等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付款虛擬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林侑辰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珮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李 志學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2頁),核與證人陳郁薇、林侑辰、陳珮羚於警詢中所 證一致(見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 至第14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202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5頁至該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66252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8至9頁),並有如附表「相關卷證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幀 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1至3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如附表所 示門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郁薇、林侑辰 、陳珮羚之財物,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252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珮羚部分 ,因與本案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告訴人陳郁薇、林侑辰之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 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等以充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郁薇、林侑辰、陳珮羚均達成和 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及 和解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31、132、161頁),態度非惡; 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 陳郁薇等人財產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小孩、母 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提供一個門號的獲利是200元 ,我辦了約11個門號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是就本案犯 罪事實而言,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3個門號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共計600元(計算式:200×3=6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認證行動話門號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陳郁薇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假冒資生堂客服致電陳郁薇,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郁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虛擬帳號。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8至30頁) 2.轉帳明細擷圖4幀(偵卷一第2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3458號函(偵卷一第17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1031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偵卷一第18至20頁背面) 5.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份(偵卷一第21頁) 6.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卷一第15至16頁) 2 林侑辰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假冒迪卡農客服致電林侑辰,佯稱:因店員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侑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虛擬帳號。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卷二第7至8頁背面)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卷二第19頁) 3.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3紙(偵卷二第19頁右下至20頁)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偵卷二第20頁背面)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幀(偵卷二第21頁) 6.林侑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2幀(偵卷二第21頁背面) 7.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6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偵卷二第23頁至26頁) 8.門號0000000000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二第27至28頁) 3 陳珮羚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假冒迪卡農客服人員向陳珮羚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要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珮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37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偵卷三第7頁至該頁背面) 2.帳戶個資檢視(偵卷三第14頁至15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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