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9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2年度原簡字第1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余建萩與告訴人余 智傑前有金錢糾紛,被告因查悉告訴人陪同其配偶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惠生保安婦幼診所休養,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日23時許,在上址前將 告訴人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輪以U型鎖上鎖, 旋於翌(2)日11時25分許,進入上址惠生保安婦幼診所內 ,徒手拉扯告訴人及抓其後頸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 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智傑告訴被告余建萩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