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梅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梅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 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王梅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梅珍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家中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1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