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鉅程(原名彭子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鉅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刪除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許」補充為「 自112年9月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於同日19時許」補充為「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卷內無該證據,應予 刪除。
㈣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鉅程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111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彭鉅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鉅程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機車引道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8MG/L,始知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鉅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