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53號
PCDM,112,原交易,53,202311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玲
義務辯護王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玲於民國111年4月8日9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 路1段往新北巿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板橋區民生路1 段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右側來車 動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由內側數來第一及第二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適林曜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柏家,亦疏未注意 向左變換車道,應注意左側來車動態,而由內側數來第三車 道,往左變換車道,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林曜笙之機車再 撞擊前方之李騏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林曜笙因而受有右髖部鈍挫傷、右下肢1.5公分及4公分撕 裂傷、林柏家則受有左手、左腳踝及左腳擦挫傷,併左腳第 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佩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林佩玲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林曜笙、林柏家 於112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