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澤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澤立於民國111年10月6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1段352巷往巷內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 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 上址352巷1號前時,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楊麗玲自對向往上址 中央路1段方向行走,被告以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後,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及左髖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