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LOUNGOU AZANIA YI-WEN-DENDA(布吉納法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LOUNGOU AZANIA YI-WEN-DEND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MILOUNGOU AZANIA YI- WEN-DENDA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猶貿然騎 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追撞前車, 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為宿醉酒駕,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在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36號
被 告 MILOUNGOU AZANIA YI-WEN-DENDA(布吉納法 索籍) 男 34歲 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MILOUNGOU AZANIA YI-WEN-DENDA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時許 ,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訪友。嗣於同日8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道000號前,不慎追撞洋暉宇所駕駛、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因而倒地受傷。嗣經 警於同日9時37分許,前往醫院對MILOUNGOU AZANIA YI-WEN -DENDA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ILOUNGOU AZANIA YI-WEN-DENDA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