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秋鏡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5毫克,猶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且發生交通事 故,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有所不該。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 時間長短,又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曾秋鏡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鏡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3時至18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飲用高粱酒1瓶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周志龍 駕駛之RDJ-3955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9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6張、周志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張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應予更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