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30號
PCDM,112,交簡,1930,202311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U SAMAN(中文名:沙滿)男 (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MU SAM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 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CHAMU SAMAN中文姓名:沙滿)(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7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MU SAMAN中文姓名:沙滿)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 許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宿舍內飲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與太平路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MU SAM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