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振山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危害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 職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偵查卷第13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28號
被 告 張振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山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3時許,在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 街與元信二街路口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 路、長生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