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24號
PCDM,112,交簡,1924,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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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 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73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 4日3時至同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飲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新 北市○○區○○街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巷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呂穎 叡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穎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畫面、車輛詳細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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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