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 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2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 至20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應更正為「仍於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 住處後(地址詳卷),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外出購買飲料」。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簡嘉緯、顏世財於警詢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調查報告表2份」。二、爰審酌被告蕭美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於體內酒精濃度未消退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因不勝酒 力而擦撞路旁停放之機車,其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 害,且於事故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28毫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91號
被 告 蕭美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美英於民國112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不勝酒 力而擦撞路旁停放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蕭美英送 醫後,在醫院對蕭美英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上開交通事故交通卷1宗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