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67號
PCDM,112,交簡,1867,2023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楷仁(原名蕭楓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楷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楷仁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7毫克,僅為購買食物即貿然騎車上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蕭楷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楷仁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住所內,飲用330毫升裝之啤酒1瓶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0時30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 21日1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德峯街2巷巷口,因交通違規為 警盤查,並於同日1時35分許,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