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57號
PCDM,112,交簡,1857,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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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惠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惠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 被告柯惠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未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會車之間隔,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林伯 龍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並衡以 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06號
  被   告 柯惠卿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惠卿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南林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 行經南林路與黎明路交接處燈桿35430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之間 隔,適對向有林伯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伯龍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踝皮瓣外翻傷口共約20公分、左小腿、右大腿、右小腿 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柯惠卿向處理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林伯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伯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8月9日乙種字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 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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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