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補充為「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華城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更正並補充為「業據被告林華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
㈣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華城已屆花甲之年,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駕駛期 間之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林華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城於民國112年7月2日16時許至16時30分止,在桃園市 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廟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 ,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口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