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4579號、第6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又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 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自摔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 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79號
第62209號
被 告 陳鈺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升於民國112年6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彩券行外飲用威士忌後,見蕭妙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取而停放在該處,於翌(4) 日0時13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鑰匙及機車均已 發還)。復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4) 日0時13分許竊得上開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上路欲 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 經同市區三和路2段與介壽路路口,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 力、行車控制力減弱,致其自摔而受有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 閉性骨折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獲 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二、案經蕭妙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妙先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暨截圖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