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06號
PCDM,112,交簡,1806,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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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0時許」補充為「自112年9月27日 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禮隆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1.14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 案件,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 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游禮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禮隆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勝 酒力而撞擊蔡宸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游禮隆施予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核與證人蔡宸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截圖畫面5張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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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