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776號
PCDM,112,交簡,1776,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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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吳永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是被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其停車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證人吳京育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吳昀庭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殊屬 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考量被 告前有過失傷害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 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吳永合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合於民國112年3月12日0時3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由板橋往 新莊方向),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駕駛座車門,適有吳京育( 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吳昀庭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該車門發生 碰撞,致吳昀庭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吳永合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昀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吳京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永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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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