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079-VG號自用小客車」,應更 正為「2098-VG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變換 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足以應變之安全距離,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右方車輛即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由李品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應更正為「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李品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宸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偵查卷〈下稱第 2590號偵查卷〉第32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7月7日成立之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5270號偵查卷9頁), 但事後卻未如期履行,自難認被告有所悔意,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第2590號偵查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70號
被 告 林宸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漢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往樹林方向 行駛,駛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大成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機車行駛時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足以應變 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車輛即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由李品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其機車左
側車身與林宸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車頭發生碰撞, 致李品翰人車倒地,受有四肢與下腹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李品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車損照片共 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宸漢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 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