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680號
PCDM,112,交簡,168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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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庭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有庭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㈡罪名
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銷,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可查,其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余靖儀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銷,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 銷,因未注意右方來車及車輛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因 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不 願和解,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54號




  被   告 劉有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道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有庭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板 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方來車及車輛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適有余靖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並行行駛,劉有庭疏未 注意及此,未能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右轉板新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靖儀受 有四肢及左腰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 額頭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靖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靖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維 修報價單、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 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駕駛 執照吊銷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 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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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