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ONG WAI KHIT(中文名:熊煒杰,馬來西亞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於112年6月30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復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 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害 人),優先通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聲請人以112年度蒞字第35540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 法條更正,惟法條誤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害人),優先通行,致 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16號
被 告 甲○ ○○○○ (中文名:熊煒杰) 男 28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4月22日生) 在我國居留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巷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名:熊煒杰,下稱熊煒杰)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莊曼鈺,自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2段右轉彎進入縣民大道1段後,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駕駛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 方遇行人穿越道、已暫停讓行人先行之公車,即貿然自該公 車左後方繞行後,逕往前駛。適少年張○彬(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通過該處行人穿越道上,隨遭本案 機車撞擊,致少年張○彬受有口腔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 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局部腫脹等傷害。待 警到場處理後,熊煒杰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少年張○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熊煒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張○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莊曼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就上開檔案 之勘驗筆錄。
(六)板橋中興醫院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七)案發地路口、本案機車之外觀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 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調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