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廷
潘雅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雅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惟被告潘雅玟騎乘機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陳 亮廷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 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兼告 訴人陳亮廷、潘雅玟;被害人張○寧、張○舞因而分別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 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本院移送調 解,因被告兼告訴人陳亮廷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暨被告陳亮 廷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潘雅玟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陳亮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雅玟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廷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往公園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與全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對向 車道有潘雅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女張○寧(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張○舞(0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沿新北市仁愛路往全興路方向行駛並欲左轉至全 興路,潘雅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2車不慎發生擦撞且人車倒地,陳亮廷因而受有左 髖部挫傷、雙手與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潘雅玟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張○寧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雙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張○舞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腦震盪、左 肩、右足踝、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亮廷、潘雅玟及張○寧、張○舞之母潘雅玟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陳亮廷、潘雅玟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長庚醫瘵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4紙、雅致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告訴人兼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告訴人兼被告陳亮廷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兼被告潘雅玟、告訴人張○寧、張○舞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本 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 ,均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