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蓮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蓮慧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蓮慧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 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 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盧蓮慧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置交通法規範不顧,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4048號偵查卷 第44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其明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 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謝次喬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為骨折,情節非屬輕微,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 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盧蓮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蓮慧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往得和路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元路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車通過該 路口而撞擊行人謝次喬,致謝次喬受有右足第五趾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皮膚缺損(10X5公分)、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腳 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次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蓮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次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在卷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